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6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包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晶、余玮婷,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双书,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再审申请人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汽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双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胜汽配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德胜汽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叶双书主张其于2014年3月4日后未上班的理由是保安队长通知其不要再上班,但该保安队长并不能代表德胜汽配公司,且《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明确,德胜汽配公司在叶双书旷工后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但其拒绝上班,构成连续旷工,德胜汽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需支付赔偿。
二、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考勤表》、《工资表》,德胜汽配公司2012年包括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在内的加班工资已于2012年12月一次性结算并足额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叶双书应出勤290天,实际出勤86天,实际加班397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44小时,加班工资为1950÷21.75÷8×44×300%=1479.31元,其余时间加班工资为1950÷21.75÷8×(397-44)×150%=5934.05元。2013年12月,德胜汽配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000元,德胜汽配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413.36元。
三、原审判决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时未剔除加班工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950÷21.75×5×200%=896.55元,而非996元。德胜汽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德胜汽配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叶双书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叶双书陈述系2014年3月4日接到德胜汽配公司保安队长的通知说自己偷东西而叫自己不要再上班了。原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的投诉登记表可以证实,叶双书于3月5日即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德胜汽配公司申请再审称叶双书自认要求其不上班的仅仅是德胜汽配公司的保安队长,而不是德胜汽配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叶双书有理由相信保安队长的通知行为系代表德胜汽配公司的职务行为。德胜汽配公司还主张其多次要求叶双书回去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记载本身性质为当事人一方的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德胜汽配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叶双书的劳动合同进而判令德胜汽配公司支付叶双书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加班工资。1、关于2012年加班工资是否已结清。经查,德胜汽配公司主张2012年加班工资已结清的依据是工资表记载的加时费即为加班工资,但根据叶双书与德胜汽配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2013年1月后叶双书的工资为1950元,但相应时间段工资表的记载反映,该1950元系由两部分构成,即基本工资1470元加上480元的加时费,可见加时费与加班工资并非同一概念,加时费实际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据此,德胜汽配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2013年、2014年的加班工资,德胜汽配公司的主张与考勤表的记载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德胜汽配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胜汽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