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55号罪犯陈守霖,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丽景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守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守霖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以(2009)浙丽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利伟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守霖,证人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守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陈守霖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陈守霖假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守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陈守霖已退清赃款,实际已执行刑期六年五个月。赃款已退清。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原审判决书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守霖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守霖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