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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刑初24号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皖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来安县新安镇建阳南路原南转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样本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正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