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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134号

徐向龙与黄奕虹、李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向龙,黄奕虹,李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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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134号原告徐向龙,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逾龙,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奕虹,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李芳芳,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徐向龙与被告黄奕虹、李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奕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逾期则按每日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且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为此被告黄奕虹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李芳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经催告未还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奕虹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芳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奕虹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逾期则按每日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500元。两被告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黄奕虹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黄奕虹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李芳芳对其中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奕虹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两份借据,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逾期则借款人应按每日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李芳芳为其中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徐向龙与被告黄奕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奕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奕虹未能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1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则按每日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应由借款方承担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奕虹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准许。被告李芳芳为其中的1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对10万元本息及律师费用6500元承担连��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全部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奕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向龙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奕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向龙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

三、被告李芳芳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10万元、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奕虹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奕虹负担200元,由被告黄奕虹、李芳芳共同负担2990元。(原告徐向龙已先行缴纳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盛立

代理

审判员  吴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云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