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被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某某与贺某某于1996年农历5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1996年农历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万慧文,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5月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说,于2008年12月16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7日,万某某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贺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关系。2015年6月,鼎城区石公桥司法所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2009年,双方婚后与万某某的父母共同出资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三堰口村10组修建了四缝三间暗楼及三偏屋房屋一栋,万某某的父母拆除自家老屋并将部分建材用于新房修建,且提供了部分建房资金,但未查明修建房屋具体出资情况。还查明2014年七、八月间,贺某某将自己经营的化妆品店转让,获得转让费24000元。庭审中贺某某表示因日常生活开支及偿还部分债务,门店转让费已经用完。庭审未查明双方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针对焦点1,2014年11月17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致万某某再次起诉,且双方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万某某要求与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关于房屋,双方婚后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三堰口村10组与万某某的父母共同出资修建四缝三间暗楼及三偏屋房屋一栋,但该房屋及屋内财产不完全系万某某和贺某某的共同财产,涉及万某某父母的份额,应分家析产后再进行分割,万某某起诉亦未要求分割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分家析产,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对该房屋及屋内财产的分割,双方可另行起诉,在此期间双方均享有居住权。关于转让费,贺某某辩称因自己无收入来源,该笔转让费已经用完,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偿还部分债务,且万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让费现仍在贺某某手中,故贺某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遂判决:准予万某某与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万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万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所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三堰口村10组的四缝三间暗楼及三偏屋及室内的财产、三堰口村10组7亩的责任田均是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贺某某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二审期间,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万某某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万某某及其父母在万某某婚前获得的,与贺某某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湘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万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且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伤者胡治祥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伤者胡治祥住院治疗需医疗费30000元以上的事实;4、收款凭证一份和住院预缴金收据三份,拟证明万某某向伤者胡治祥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贺某某对万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万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了保险,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赔偿,且万某某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因万某某起诉时没有主张该债务,亦未上诉,对该债务只能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及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还是将本案发回重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三堰口村10组的四缝三间暗楼及三偏屋的房屋系贺某某和万某某及万某某的父母共同出资修建,贺某某认可万某某的父母曾部分出资,且将拆除老屋的部分建材用于修建该房屋,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具体出资情况、房屋现有价值及添置的家电家具等财产有争议。因该房屋的分割涉及到万某某父母的财产权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房屋应分家析产后再行分割,贺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贺某某一审时未提出,二审上诉主张三堰口村10组7亩的责任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万某某又表示不认可,故贺某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举证后可另行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梅安
审判员 王道万
审判员 柳 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