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957号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杜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密彦华。被告刘海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2014-2015年物业费。
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