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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732号

陈江宝与黄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江宝,黄志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陈江宝。

被告:黄志达。

原告陈江宝诉被告黄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黄志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除向原告还款10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

被告辩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黄志达向原告陈江宝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认定,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黄志达欠原告陈江宝借款本金50000元;

二、由被告黄志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江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志达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运军

审 判 员  覃国颂

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