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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691号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与苏光春、王美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苏光春,王美召,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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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9号。负责人陈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玮,员工。被告苏光春,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美召,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25层。法定代表人潘良庆。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诉被告苏光春、王美召、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苏光春、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美召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光春、王美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4773.01��(暂计至2015年10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苏光春、王美召承担;3、判令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光春、王美召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光春、王美召、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苏光春;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逾期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复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实际还款情况: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5年5月18日支付款项人民币240.98元;2015年6月21日支付款项人民币0.16元;保证担保情况: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另查明,王美召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苏光春的借款为苏光春与王美召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光春、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美召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苏光春与王美召系夫妻关系,借款人苏光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主张王美召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1918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复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光春、王美召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光春、王美召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利息人民币5265.52元、罚息人民币19180元、复利人民币280.8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6元,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负担人民币0.50元,由被告苏光春、王美召、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3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44元,由被告苏光春、王美召、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20×××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