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东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黑龙江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职务董事长。被告董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东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5000.00元;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给付各种损失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军
代理
审判员 赵宏宇
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一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