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4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华,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昌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安路28号。法定代表人魏丽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炳洪,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郑益军,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再审申请人陈新华因与被申请人遂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新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有管辖权错误。2.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正当。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量罚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遂昌县公安局答辩称:陈新华早年建造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的住房、猪棚被遂昌县政府拆迁征用,先后经过遂昌县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三级人民法院一致裁定认为,遂昌县人民政府对陈新华的住所进行拆迁程序合法,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陈新华的诉讼请求。为此,陈新华先后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日、2日、14日、15日到北京市××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五次。以上事实有陈新华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该局作为申请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陈新华在2013年8月14日和11月11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3日以同样的理由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属于从重情节。综上,该局于2014年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陈新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地域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申请人的居住地为遂昌县,信访事项也发生在该地,且从教育目的及对被处罚人执行等方面看,由申请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即被申请人进行管辖并无不妥。2.关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制作的陈新华、谢安安、叶科翔、周建春、袁光明、江志伟、吴健的询问笔录,毛剑波、陈岳勋、杨云帆等人出具的事实经过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12130452号、(2014)第201401011157号、201401020860号、201401141003号、201401150979号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明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经北京公安部门多次劝告、教育和训诫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陈新华于2013年8月14日、10月23日、11月11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其在六个月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情节较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十日拘留处罚,量罚适当。原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即提供相关程序证据,用以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陈新华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陈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新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