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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12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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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高新路与南二环十字西部国际广场9楼西安华育国际计算机培训中心应聘,准备离开时进入该中心一间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桌上白色“苹果”牌4S手机二部、金色“三星”牌A7型手机一部、银灰色“OPPO”牌R7型手机一部后离开。李某将被盗手机藏匿于其在雁塔区乳驾庄村57栋3楼住处。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020元。同年11月6日,李某在公安机关传唤下到案接受调查。破案后,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家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