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537号申请执行人石苗龙,个体户。被执行人石绍武,个体户。石苗龙与石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石绍武应给付石苗龙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石绍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石苗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于2016年1月9日扣划石绍武的银行账户526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洪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 磊执行员 张 超执行员 刘朝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雨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