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行初字第241号

王某某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等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241号原告王某某,男,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原告王某某之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俭朴,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及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及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利,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国、李强,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你好!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我厅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请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请明确地块位置、项目名称、征地时间等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今后涉及相关土地手续请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窗口申请获取,联系电话:0532-8266****,联系人:陈洁”。

原告王某某不服,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某某诉称,20l4年7月30日凌晨,崂山区政府组织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韩社区532号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亲属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进行正当防卫,被崂山区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起刑事拘留,后批捕。为了解相关征地补偿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厅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截止到1995年,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集体土地历次被征用的批准文件及原有耕地面积”的政府公开信息。2015年4月29日,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作出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l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但是未提供原告所申请的申请事项;据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23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山东省国土厅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然而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涉案与征地有关的政府信息是被告依法履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2、依法判定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依法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徐家麦岛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鲁政字[1995]91号)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客观存在;2、关于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2份,证明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和青岛市国土资源局违法答复;3、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再次证明山东省国土厅、青岛市国土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都是违法答复。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截止到1995年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集体土地历次被征用的批准文件及东韩村原有耕地面积,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收。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加工、汇总,而且这些信息本身不属于被告制作,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被告不承担为其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请依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调整,明确地块位置、项目名称、征地时间等相关信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获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国内标准快递EMS快递单(1042970430211)及查询回单;1-4号证据证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土地证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收;5、[2015]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6、查询回单(xb1379823****);5-6号证据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还提交了如下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作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三条。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因不服被申请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的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7月23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以邮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截止到1995年,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集体土地历次被征用的批准文件及原有耕地面积”,201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我厅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请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请明确地块位置、项目名称、征地时间等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的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今后涉及相关土地手续请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窗口申请获取,联系电话:0532-826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如果你认为我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可以于60日内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认为: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截止到1995年,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集体土地历次被征用的批准文件及原有耕地面积”,申请公开项目较多,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且被申请人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政府信息的义务,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请明确地块位置、项目名称、征地时间等相关信息”,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3-4号证据证明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按照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交答复;5、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1-6号证据,原告对1-6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上述1-6号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行政复议时没有认真审核涉案信息属于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告没有审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述1-5号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的证明观点不成立,原告在其申请表中要求公开截止到1995年对东韩村征地的批准文件,这些文件数量非常多需要加工汇总,根据规定被告没有加工汇总的义务,原告在另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995年东韩村原有耕地面积,该信息不是被告制作,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告知其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认为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答复正确与否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徐家麦岛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文件,2号证据和3号证据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与否,对于原告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截止到1995年,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集体土地历次被征用的批准文件及原有耕地面积”。2015年4月20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签收原告王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4月29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王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你好!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我厅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请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请明确地块位置、项目名称、征地时间等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今后涉及相关土地手续请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窗口申请获取,联系电话:0532-8266****,联系人:陈洁”。2015年4月30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邮寄方式(邮件号码xb1379823****)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答复意见书,邮政快递查询显示于2015年5月2日签收。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不服,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向原告王某某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政复办受字[2015]337号),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鲁政复办答字[2015]337号),要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7月23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决定维持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以邮寄方式(邮件号码1010112137916)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查询显示于2015年7月28日签收。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根据自身生活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自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并于2015年4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王某某,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截止到1995年,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集体土地历次被征用的批准文件及原有耕地面积”,从字面含义来看,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且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汇总、加工和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意思。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内容,首先,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为申请人汇总、加工和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相关义务,因此被告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我厅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请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无不当。其次,由于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要求原告“明确地块位置、项目名称、征地时间等相关信息”也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最后,被告认为可以确定原告申请相关土地手续等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进而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了书面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其次,关于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复议申请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16号)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5]337号)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天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