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705号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古墩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仲炎,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金建红,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汽车公司)诉被告蒋仲炎、金建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仲炎、金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田汽车公司诉称:被告蒋仲炎于2012年4月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笔信用卡透支分期业务由原告古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现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到此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其代偿5040.23元。根据双方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垫款同时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55.16元,共计5495.39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期累计,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7月28日止,此后的费用至被告还清欠款日。)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古田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担保的事实。3、公证书及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二办理汽车按揭服务的事实。4、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办理汽车按揭服务的事实。5、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一、被告二代付积欠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5040.23元的事实。被告蒋仲炎、金建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仲炎、金建红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古田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蒋仲炎、金建红向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合同约定的透支资金及原告古田汽车公司因担保责任共计代偿银行款项5040.23的事实。被告蒋仲炎、金建红在发生此借款以及办理代办按揭合同时为夫妻,在与原告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上均有签名和指印。原告古田汽车公司要求被告蒋仲炎、金建红共同归还代偿银行款项以及主张按双方服务合同约定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累计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仲炎、金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仲炎、金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040.23元,并支付该代偿款资金占用费455.16元,共计5495.39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期累计,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7月28日止,此后的费用至被告还清欠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蒋仲炎、金建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蒋仲炎、金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给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庆芳
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
人民陪审员 童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