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本立刑监字第00053号赫某某:你因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刑初字第00196号及本院(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73号刑事裁定。以“发回重审的一审公诉案件不应当适用撤回起诉;本案没有经过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审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存在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由助理
审判员和
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是不正确的;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应当中止审理,公诉机关无权作出撤回起诉。”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是正确的。关于你提出发回重审的一审公诉案件不应当适用撤回起诉的申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本案没有经过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评议审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存在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庭成员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2013)溪刑初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准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战某某敲诈勒索的起诉,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你的这一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发回重审由助理
审判员和
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是不正确的申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案件,应当由
审判员三人或由
审判员和
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本案中,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由
审判员担任
审判长,与两名
人民陪审员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并无不当。你的这一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应当中止审理,公诉机关无权作出撤回起诉的申诉理由,因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8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故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裁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