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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9089号

何新建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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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089号罪犯何新建,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7日作出(2002)衢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新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何新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3月11日以(2002)浙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新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新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新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新建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