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0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生存,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培芝,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瑞,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燕,无职业。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惠中,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长城公寓*号楼1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王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6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侯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王庄街道办事处干部。上诉人董生存、宋培芝、刘家瑞、王海燕、黄惠中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王庄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通告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0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惠中并作为上诉人董生存、宋培芝、刘家瑞、王海燕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王庄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王庄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通告,内容为:“近日接到小区业主委员会申报,针对小区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业委会拟召开业主座谈会。街道办事处明确表示小区管理靠大家,业委会应该广泛听取广大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与业主积极沟通,处理好小区出现的问题。大王庄街指派长城公寓社区居委会协助召开座谈会,座谈会后,街道办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前期业主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投票表决。”原告不服该通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参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大王庄街道办作出的通告,系对长城公寓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集前协助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座谈会、听取业主意见等事项的通知行为,其内容未超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的指导与协助范畴,未对原告增设行政法上的义务,亦未限制原告行使相关权利,故该通告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津生、董生存、宋培芝、刘家瑞、王海燕、黄惠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原审法院裁定后,董生存、宋培芝、刘家瑞、王海燕、黄惠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定本案异地管辖。主要理由:1、长城公寓业委会备案已经河东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业委会不复存在,本案所涉通告中所指业委会,已经不具有资格;2、该通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产生实际影响的;3、原审裁定适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裁定未对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理,而进行程序上的裁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大王庄街道办协助召开座谈会的行为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存在损害任何业主利益的行为。召开此次座谈会,符合绝大多数业主的要求。黄惠中等人所诉通告内容缺乏根据。故要求驳回黄惠中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通告,系通知行为,其内容符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的指导与协助范畴,未对上诉人增设行政法上的义务,亦未限制上诉人行使相关权利,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以该通告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
审判员 吕本文
代理
审判员 车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