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英,男,1939年5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花,女,1941年9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清,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丹丹,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以上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范明京,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天根,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云贵,男,1973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上诉人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30日5时40分,在房山区炒十路小营路口,高兴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余天根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牌号:×××,挂车号:×××1)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高兴国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余天根、高兴国为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余天根、郝云贵、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80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4882.82元、鉴定费2250元、急救车及急救费2205元,根据责任由对方应承担947885.41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余天根、郝云贵未到庭答辩。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答辩意见为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到庭,且未向我公司提交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我公司无法确认该公司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司机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待核实后确认驾驶员确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公司车辆确有合法的上路资格后,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对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对于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承担4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5时40分,在房山区炒十路小营路口迤西,高兴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余天根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牌号:×××,挂车号:×××1)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兴国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余天根、高兴国为同等责任。经查:余天根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105万。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天根、高兴国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余天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高振英一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承担。高振英一方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要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振英一方的合理损失经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急救车费110元(急救费车票据)、死亡赔偿金448107元(含高振英、李文花生活费)、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4800元,合计54404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110元,剩余43393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216967.5元。余天根、郝云贵、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因高兴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三十二万七千零七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保险公司一方及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一方均不服,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判令我公司承担死者父母的生活费依据不足,判令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损失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还有部分损失不应赔偿,再有原判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增加免赔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公正处理;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一方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判令赔偿的损失标准未按照北京城镇的标准赔偿处理不当,未认定吴运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要求公正处理。余天根、郝云贵、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余天根、郝云贵、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上诉人保险公司及上诉人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一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一方认为郝云贵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余天根系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处。另外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一方认可死者的身份为农业户口,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车票据、鉴定费发票、南刘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保险公司赔付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一方相应的损失处理是否得当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确定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余天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按比例对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一方相应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一方对相应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确定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一方的损失等数额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作出的处理适当。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费用确实存在,且所做的处理亦符合立法本意,并不违背相关规定,故保险公司上诉所持理由缺乏依据,且亦无其他依据佐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对于上诉人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一方所持的上诉理由一节,基于死者高兴国系农民户口且当事人未提供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加之吴运清并非死者高兴国的直接扶养人,故其上诉亦缺乏依据,且亦无其他依据佐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39元,由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负担3539元(已交纳),由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高振英、李文花、吴运清、高飞、高丹丹负担14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孙建强
审判员 宋 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毕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