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124号罪犯朱阿二,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4日作出(1997)嘉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阿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阿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阿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阿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阿二准予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1999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