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4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随熊某到其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7号1栋三单元501号的家中闲坐、聊天时,二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张某甲到熊某家厨房内拿起菜刀,冲到客厅将熊某砍伤,熊某妻子邱某惊醒后发现丈夫受伤即质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又持菜刀将邱某砍伤。经鉴定:熊某、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张某甲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对该涉嫌故意伤害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对张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的经过,扣押菜刀的清单、照片,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市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2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甲与二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领条,当阳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张某甲的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熊某、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恩双
审 判 员 宋开军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童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