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祖德,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本案,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虎良、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及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德及其辩护人金虎良、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祖德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67709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祖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1、郭某、王某1、刘某1、倪某、李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徐某1、徐某2、张某2、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款支付情况、承诺书、付款凭证、欠条、工资对账单、记录单,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工资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祖德对起诉书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犯罪数额的认定过高,部分被害人报案时因计算方式不同,陈述的工资数额偏高。辩护人金虎良、宋婷婷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陈某1、郭某、刘某1、倪某、李某1等人所涉款项是承包款,并非工资款或劳动报酬,故不应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归案后,被告人王祖德能如实供述,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此次犯罪尚属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祖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祖德先后承包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湾镇育才小区工地,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地中海1号公馆工地、袁某力诺宝光工地,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尖山新民路小区工地,周王庙镇石井区块两新工程工地的部分工程,期间,分别雇佣4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月底,被告人王祖德在领取了相关工程款后,采取关闭手机、逃跑等方式拒不支付相关工人的劳动报酬,其中结欠陈某1等人15000元,郭某等人26000元,刘某1等人33300元,付连玉、刘某26440元,付连中2240元,倪某等人26495元,李某2等人13350元,张某18914元,韩某10290元,张某3040元,周某2140元,郭某5400元,季某3000元,王某212100元,共计167709元。2013年2月,王某2、张某1、刘某1、倪某等人陆续向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3年3月14日,该局依法向被告人王祖德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人王祖德于2013年3月24日支付全体民工工资。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祖德仍未支付。2013年12月2日朱某垫付王某27650元;徐某2及其所在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陈某1等人15000元,郭某等人26000元,刘某1等人33300元,付某、刘某26440元,付某A2240元,倪某等人4888元,张某3040元,周某2140元,郭某5400元,季某3000元,共计101448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祖德亲属代为支付徐某2101448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祖德退款66261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郭某、王某1、刘某1、倪某、李某1、张某1的陈述,分别证实2012年间,带领其他农民工跟随被告人王祖德在其承包的相关工地上从事建筑业工作,被告人王祖德在结欠工人工资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底逃跑,后刘某1、倪某、张某1等人到劳动部门投诉,并分别找到工程的总承包商或发包方,由朱某、徐某2等代为垫付部分工资款等事实。(2)证人朱某、徐某1、徐某2、张某2、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被告人王祖德分别承包地中海1号公馆、袁花镇力诺宝光工地、黄湾镇育才小区工地、尖山新民路小区工地、周王庙镇石井区块两新工程工地的部分工程。2013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王祖德从发包方或转包方处领取工程款后,在未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逃匿,后由发包方垫付部分工资等事实。(3)工程款支付情况、承诺书、付款凭证,欠条、承诺书,工资对账单、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祖德收到工程款及结欠工资款的时间、金额,以及朱某、徐某2、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部分工人工资等事实。(4)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工资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2013年2月,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续接到王某2、张某1、刘某1、倪某等人的投诉,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人王祖德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3月24日支付全体民工工资等事实。(5)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祖德亲属代为支付徐某2101448元的事实。(6)扣款票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祖德退赃66261元的事实。(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祖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被告人王祖德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德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67709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祖德所犯罪名成立。关于本案部分事实的定性问题,本院经查认为,1.被告人王祖德拖欠陈某1、郭某、刘某1、倪某、李某1等民工工资的事实,业已经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2.建筑工程领域内违法分包、转包情况较为普遍,不能以非法的分包、转包关系否定本案中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对象均系农民工,其营生的主要手段是出卖自身劳动力,在民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客观事实。因此,辩护人就本案部分事实的定性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数额,起诉书业已根据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作就低认定,被告人王祖德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祖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筹措资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祖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祖德退款66261元,分别发还倪某等人21607元、李某1等人13350元、张某18914元、韩某10290元、王某4450元、朱某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