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796号罪犯XX洪,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台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洪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17日以(2009)浙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1年6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0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XX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洪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31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