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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604号

王剑、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剑,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6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剑,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楼勤丰,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王剑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10年下半年实质上变更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汪美霞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不能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变更的依据。被申请人发放给再审申请人工资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2月,此后被申请人未再安排再审申请人工作也不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实质终止的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主张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书面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通知书,原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判人员也存在枉法裁判的严重嫌疑。王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生效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均认定王剑是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经销商的身份,而且再审申请人在该案中也否认其系被申请人武汉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并认可2010年下半年起被申请人未给再审申请人发工资的事实。因此,从另案认定的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均表明,本案双方自2010年底前,已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原审认定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底前终止履行,即自2010年下半年起,王剑与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实质上变更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因2010年下半年起被申请人未发给再审申请人工资等,而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限,原审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王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剑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1?·?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