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刑更31号

柏秀和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31号罪犯柏秀和,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了(2014)丹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撤销(2010)峨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柏秀和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柏秀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于2014年8月6日交付执行。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广西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9日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30日释放执行缓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0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柏秀和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柏秀和减刑三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秀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35分。确有悔改表现,对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柏秀和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柏秀和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