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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执字第00465-1号

韩庆平、朱全芬与柳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庆平,朱全芬,柳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执字第00465-1号申请执行人韩庆平,男。申请执行人朱全芬,女。被执行人柳广,男。申请执行人韩庆平、朱全芬与被执行人柳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韩庆平、朱全芬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3494.6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韩庆平、朱全芬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柳广应赔偿韩庆平、朱全芬伤后经济损失共计83494.60元,柳广于2016年1月25日当庭给付5000元,韩庆平领取本院划拨柳广的银行存款800元。柳广下欠赔偿款77649.6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给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将下欠57649.60元付清。同时,申请执行人韩庆平、朱全芬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秭归执字第0046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 建

审判员 余卫华

审判员 袁文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