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75号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梁茵宁。委托代理人徐兆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顾巧凤。本院受理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十二案后,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该十二案的第一审法院,故该十二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该十二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十二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范畴,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管辖在闵行区、长宁区、奉贤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因该十二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六层01室A区,故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原告将该十二案起诉至本院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对该十二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十二案的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0元,均由被告上海歌城欢宁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代理
审判员 牟 鹏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