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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8号

XX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XX,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负责人刘庆江,主任。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24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XX一审诉称:XX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村民,享有对本村集体土地承包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流转土地。但被告军庄村委会强制采取先签订流转合同再进行土地确权的方式强迫XX。XX因不同意先行签订流转土地合同,导致无法承包本集体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XX土地承包的权利,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土地承包法程序,依法将承包土地给XX经营,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解除对XX的集体收益权的剥夺,归还2003年土地承包法生效后至今12年XX的集体收益分配。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XX以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庄村委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和军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据此要求取得相应集体收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的起诉。XX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并不是给诉讼人的规定,是给法院的规定,是法院应尽之义务,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XX的起诉是错误的。军庄村委会同意一审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XX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范围,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嘉荣

代理

审判员  高春乾

代理

审判员  范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