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蠡民初字第1222-1号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素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宁,该公司员工。被告蠡县万恒绒毛厂。负责人史万军,该厂厂长。被告史万军。被告史克冲。被告蠡县亿鑫绒毛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泽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万恒绒毛厂、史万军、史克冲、蠡县亿鑫绒毛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749元,减半收取1437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374.5元,由原告蠡县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冯银霞
审判员 徐法宪
审判员 郭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