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八改,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刘小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八改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兴市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李八改原系资兴市供销合作联社林副产品公司职工。资兴市林副产品公司系资兴市供销社的下属集体企业。2003年4月20日,资兴市供销合作联社林副产品公司因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资兴市林副产品公司依法破产的申请》。2003年5月27日,资兴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资体改字(2003)15号《关于“市林副产品公司申请企业依法破产的报告”的批复》,同意资兴市林副产品公司实行依法破产。2003年6月16日,资兴市林副产品公司经资兴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2004年9月15日,资兴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省、市有关企业改革精神,资兴市林副产品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与李八改签订《关于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李八改)自愿以一次性安置的方式买断本人工龄,甲方(林副产品公司)发给乙方一次性安置费贰万壹仟壹佰壹拾元整……二、乙方买断工龄,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后,即与甲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原来的职工身份,由甲方统一向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合同签订后,李八改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21110元。李八改以资兴市供销社未按资兴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资办发(2002)13号文件《资兴市破产和实行“两个置换”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资兴供销社按资办发(2002)13号文件解决李八改医保,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下岗、提前退休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资兴市供销合作联社林副产品公司2003年的破产程序是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资兴市委办公室、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深化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文件以及省、市有关企业改革精神的规定进行的。因此,资兴市供销合作联社林副产品公司的破产改制属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故李八改与资兴供销社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李八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李八改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是以医保问题起诉,不是以劳动争议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争议,一审判决系错判;
二、被上诉人没有按资办发(2002)13号文件办理医疗保险,造成上诉人没有享受到医疗待遇,给上诉人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资兴市供销社答辩称:资办发(2002)13号文件只是针对破产改制的退休人员,李八改当时不是退休人员,而是买断工龄人员,买断工龄人员就是以最高20000元买断,没有医保的钱,且该文件没有对李八改等人员的医保处理方案。李八改领走了工龄买断款,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此资兴市供销社不用给李八改办理医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系因医疗保险待遇引发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而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资兴市供销社系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程
代理
审判员 邵毅波
代理
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