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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85号

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福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福生
法律依据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解兵,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生,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吉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文彬(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祥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福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2日王福生到永润强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0日永润强公司与王福生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福生认为永润强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王福生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永润强公司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到失业金546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2、永润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3、永润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永润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润强公司辩称:1、永润强公司从来没有任何理由辞退王福生,王福生属于自行离开,也没有向永润强公司交离职手续,给永润强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离职应在一个月之前向永润强公司申请,因劳动者离职给永润强公司造成损失,劳动者应该赔偿。2、王福生在永润强公司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自动离开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其月收入平均为3500元,针对王福生诉讼请求,失业金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王福生离职是其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并且没有进行失业登记,无法看出有求职要求,故其主张的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3、关于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没有为王福生造成实质损失,并且其计算的工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满足几种情形的可支付补偿金,本案系王福生自动离职,也没有与单位协商,所以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福生原系永润强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份开始王福生经过他人介绍到永润强公司工作,从事罐车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润强公司未给王福生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份永润强公司开始冬休放假,永润强公司未通知王福生要求其工作。2015年3月30日后王福生未再到永润强公司处工作。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永润强公司向王福生支付工资31763元(其中,2014年1月工资600元,2月工资600元,3月工资300元,4月工资3195元,5月工资5293元,6月工资5780元,7月工资3998元,8月工资4773元,9月工资3728元,10月工资2331元,11月工资1165元),月平均工资为2887.55元,之后,永润强公司未给王福生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其后,王福生与永润强公司就支付:1、永润强公司给王福生补缴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2、永润强公司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到失业金5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3、永润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4、永润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由永润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以王福生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福生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福生原系永润强公司职工。因王福生入职永润强公司后,永润强公司向王福生支付工资,对于王福生主张永润强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因永润强公司在冬休期满后未通知王福生上班,且永润强公司未给王福生缴纳社会保险,故王福生属于被迫离职,并非依据个人的意愿,永润强公司未给王福生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故永润强公司应赔偿王福生的失业金损失,王福生在永润强公司处工作1年多,经计算应领取失业金3个月,每月为910元,故王福生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福生主张永润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王福生到永润强公司工作,永润强公司向王福生支付工资,永润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福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润强公司应向王福生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现王福生仅提供部分工资条,故应按照现有工资条数额平均予以计算,故王福生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福生主张永润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王福生到永润强公司工作后,永润强公司未给王福生缴纳社会保险,且在冬休结束后,未通知王福生到永润强公司工作,可以认定王福生系被迫与永润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王福生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永润强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等抗辩理由,该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生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910元/月,应按照3个月计算);

二、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163元(从2014年3月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1163元);

三、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1元(从2014年1月到2015年3月,按1.5年,月工资2887.55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永润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清王福生离职原因,永润强公司从未以任何理由辞退王福生,而是王福生自行离职。因此,永润强公司无需支付王福生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2、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离职时间错误,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王福生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11月9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5年3月30日。3、失业金损失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超过上诉人的诉请数额。4、原审法院计算王福生双倍工资数额错误。王福生月工资2887.55元,共工作9个月,因此,双倍工资差额为2887.55元×9个月=25987.9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福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永润强公司应否支付王福生失业金损失。永润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王福生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永润强公司承担。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永润强公司应支付王福生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910元×3个月)。王福生原审诉讼请求是给付失业金损失5000元,原审判决未超出该诉请范围,本院对永润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永润强公司应否支付王福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永润强公司自认从未与王福生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永润强公司应支付王福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王福生离职时间,永润强公司主张王福生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11月,而非原审认定的2015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永润强公司进入冬休期,大部分职工进入放假待工状态,不能以此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15年3月30日,永润强公司春季开工,大部分职工重回岗位开始工作,此时王福生未返回岗位,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并无不当。因此,永润强公司应支付王福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63.05元(2887.55元×11个月)。原审判决永润强公司支付王福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63元,王福生并未上诉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审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关于永润强公司应否支付王福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王福生在职期间,永润强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王福生因此提出与永润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润强公司应支付王福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永润强公司支付王福生经济补偿金4331元(2887.55元×1.5个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吉顺

审 判 员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李祥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