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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52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与郑秋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郑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简称“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179号。

负责人:李珍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倪明,大地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华,监利“同仁烟酒”业主。

委托代理人:蔡斌,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郑秋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对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3.本次盗窃事故,原告的损失能否追回不得而知,有可能重复给付;4.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免赔额为5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以高者为准。原审认定,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QJA201442011309000017。合同约定:1.保险分财产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是财产损失险,附加险是盗窃险;2.保险标的项目是卷烟、雪茄烟;3.保险金额确定依据是估价投保,基本险、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均是100000元;4.保险费为350元,即基本险150元,附加险200元;5.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6.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7.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8.本单的附加险为盗窃险,投保人以与监利县金鼎安防合作,安装了相关防盗系统。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50分,原告接到金鼎安防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经营的“同仁烟酒”店被盗。同时,金鼎安防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的民警在2015年1月4日凌晨4时10分赶到现场,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了解。经现场清点,被盗香烟价值和现金合计损失为72893元,其中现金7000元(被盗香烟数量、价值明细见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同时,原告于当日凌晨4时46分向被告报了案。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到被盗现场了解了店铺被盗情况。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目前正在侦查中。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店铺被盗财物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被告就被盗财产损失的数额及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原审认为,原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盗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告投保标的为卷烟、雪茄烟,根据原告门店经营性质,其投保标的为流动性商品,原、被告对投保商品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的拥有量(库存)及价值,在投保单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对原告经营方式及手续也没有作出特别要求,按被告签发的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估价投保”,被告应对原告投保标的卷烟、雪茄烟进行估价,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投保标的(卷烟)进行估价的依据,故投保标的为流动商品的卷烟被盗后,造成理赔时对被盗财产损失额的确定发生争议,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其次,财务被盗后,被盗财产损失是以现场清理登记的损失作为理赔依据,还是以破案后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情况和追赃情况作为理赔依据,被告认为,本次盗窃事故,原告的损失能否追回不得而知,有可能重复给付,违背财产保险的填补原则,按照被告的观点,既然原告的损失能否追回不得而知,如果以此为由就怠于对原告被盗财产损失进行理赔的话,那就失去了设立盗窃险的作用和意义,也有违财产保险先行赔付原则;保险标的被盗后,是以被盗时现场清理登记的财产损失为依据予以理赔,还是以案件侦破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情况和追赃情况再行理赔,被告签发的保单上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和财产保险先行赔付原则,盗窃险的作用和意义在于保险财产被盗造成财产损失后保险公司即应予以赔偿,故被盗财产损失应以现场清理登记的损失作为理赔依据即行理赔。第三,原告在店铺被盗的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清理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并由公安机关登记的被盗财物明细及损失,从情理上讲应该是真实可信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登记的财产损失可以作为认定被盗财产损失的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卷烟被盗造成的财产损失65893元(72893元-现金7000元),除去免赔额13178.6元(按损失金额的20%计算),对其被盗财产损失52714.4元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投保标的为卷烟,不包含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现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秋华保险赔偿金527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50分,被上诉人接到金鼎安防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被上诉人经营的“同仁烟酒”店被盗。同时,金鼎安防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的民警在2015年1月4日凌晨4时10分赶到现场。被上诉人自称被盗香烟价值和现金合计损失为72893元,其中现金7000元(被盗香烟数量、价值明细见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述,每月的销售量是80000元左右,一个月基本进四次烟,每次基本算下来进8000元到10000元左右的烟。除此以外,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涉案被盗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一审仅仅以郑秋华向公安机关自称的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不予承认。故郑秋华向公安机关自称的财产损失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提供了其向郑秋华的询问笔录,表明承认了郑秋华向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陈述的财产损失数额。据此计算,本案财产每月库存量为,每月销售额80000元减每月进货额32000元到40000元。考虑到每年年底和年初月份是销售旺季,进货量取每月40000元。郑秋华2015年1月进货一次10000元,销售7000元,2015年1月4日凌晨被盗财产库存额为43000元。除去免赔额8600元(按损失金额的20%计算),大地财保监利服务部应赔偿郑秋华保险金34400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秋华保险赔偿金527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郑秋华保险赔偿金344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负担391元,被上诉人郑秋华负担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负担528元,被上诉人郑秋华负担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