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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603号

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何友根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何友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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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6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上余兴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毛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卓良、周淑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友根,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再审申请人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友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仍在医疗期内,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认定被申请人在无医疗证明需继续休息的情况下仍未到公司工作自相矛盾。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解除合同的形式及事实均不合法,认定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门诊病历上没有医生建休的证明,说明被申请人的病根本不需要休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患病,原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医疗期。再审申请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补发被申请人7月份工资差额及8月、9月工资是错误的,退一步,若算病假,二审法院计算工资也是错误的。(三)根据浙江省人社厅有关文件规定,因被申请人所从事的岗位在室内,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况,故应当适用2013年度每月160元、2014年度每月180元计算,结果为400元,故二审认定的高温津贴是错误的。(四)发放给被申请人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7370元及年休假工资,缺乏证据证明。(五)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度年休假已休,但2013年度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3日到再审申请人处工作,不足365天,按5天的年休来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老虎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何友根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在家休病假,但对解除劳动合同不告知、不送达,却单方在厂区内公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企业岗位上发病,且病情日趋严重,是按再审申请人意愿写的请病假条。后病情逐渐康复时,到企业要求调换合适的岗位和上班工作,遭到再审申请人既不换岗也不准上班的拒绝。因此二审认定补发7月工资差额和8~9月工资,是正确的。(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依法享受高温津贴,原审认定高温津贴依据充分。(四)从再审申请人出庭的证人在一审中的证言,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时常加班的事实,而作为掌握加班记录依据的再审申请人又不履行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拒绝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补发加班工资是��依据的。(五)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2013年被申请人应享受年休假五天,二审判令补发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一)根据医院诊断,被申请人患过敏性皮肤病较长时间未愈,且因被申请人工作中直接接触化学粉剂,工作中需要穿戴厚重衣服防护,故其全身性皮肤病在高温、密闭的环境中确实影响到了正常工作。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可以享受相应时间的医疗期,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超过15天的年休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再审申请人在公司内部公示解除合同事项,终止2014年10月后的社保关系,且被申请人在此期间也多次到公司协商报销医疗费事宜���在无医疗证明需继续休息的情况下仍未到公司工作,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知情,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9月30日终止,对被申请人要求补缴2014年10月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但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二)1、关于2014年7月、8月、9月补发工资。再审申请人在仲裁、一审时否认存在现金发放的事实,后其申请的证人祝某出庭作证时称再审申请人存在发放现金的事实,对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该主张明显背离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也有违诉讼诚信。鉴于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完整现金发放清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而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发放的现金应计入被申请人的工资范畴,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主张计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2、关于高温津贴。原审根据浙江省的劳动政策��定,结合被申请人所处的工作环境,按照高温作业标准计发四个月,并无不当。3、关于加班工资。从再审申请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在一审中的证言,可以佐证被申请人时常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有关证据,对被申请人的加班工资酌情核算为737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被申请人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二审据此计算年休假工资,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1?·?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