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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62号

王婷诉黄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婷,黄翔,杨伟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委托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琦,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翔。委托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伟福,***生,汉族,户籍地***。

上诉人王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兆罡、冯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兰、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伟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起,黄翔与杨伟福多次发生借款往来,借款事由多以家中急用为主,所涉及的借款均由杨伟福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中,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6月17日,杨伟福尚欠黄翔本金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原审庭审中,双方还确认,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以1万元计。原审还查明,杨伟福与王婷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够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在财产上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本案中,即使王婷所主张的夫妻分居事实成立,但是,夫妻分居并不代表财产分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将所谓婚后财产分立的约定告知出借人,因此,王婷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定的抗辩事由。其次,从本案借款事由来看,也不存在排除配偶责任的情形。综上,涉案借款应当按杨伟福、王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伟福、王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翔60,000元;

二、杨伟福、王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翔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5,220元,由黄翔负担3,184.20元,由杨伟福、王婷负担2,035.80元。王婷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14日因索要高利贷债务而犯下非法拘禁罪,受到刑事处罚。涉案借款上诉人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上诉人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翔辩称:本案不存在法定的排除配偶共同债务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伟福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两种除外情形,至于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依借款事由而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没办法也没有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也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王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

审判员  王韶婧

代理

审判员  鲍松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