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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16号

潘利宏与段钢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利宏,段钢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6号原告潘利宏,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段钢柱,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潘利宏与被告段钢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与调解。原告潘利宏到庭参加诉讼与调解。被告段钢柱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7时30分,被告驾驶货车在旧晋祠路21站加油站旁,因不当转弯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经山西香山新奇汽贸有限公司(4S店)检测,预计应收1万元修理费,被告预交7000元;其后,被告要求原告借给其3000元,用于支付车辆修理费,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同意,双方在山西香山新奇汽贸有限公司(4S店)员工黄征华的见证下达成协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诚信,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车辆于2015年4月5日修理完毕,实际产生修理费9900元。被告于2个月内偿还原告2000元整,剩余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拖车费)2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后调解时称,认可事实与损害的发生,同意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200元,因诉前原、被告谈好该费用由原告负担,故被告不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1000元,若原告可以将修车阶段置换的原车辆损坏部件交给被告,则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元;若原告无法将上述部件交给被告,则被告仅支付原告900元车辆修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7时30分,被告驾驶×××货车在旧晋祠路21站加油站旁,与原告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认定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车辆被拖至山西香山新奇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垫付施救费(拖车费)200元,被告预付修车费7000元。2015年4月5日,经黄征华见证,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剩余修车费3000元,被告自愿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原告保管,承诺2个月内归还原告上述3000元。事后,原告实际垫付修车费2900元,被告归还原告修车费2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从原告处拿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拖车费用单据一份,山西香山新奇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奇瑞汽车维修保养接车单一份,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材料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拖车费与修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判决如下:被告段钢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利宏垫付的修车费900元,施救费(拖车费)200元,共计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钢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