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刑终44号

冉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冉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浪,男,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浪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冉浪携带扳手、手套、电筒等作案工具,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爬窗进入中山市石岐区居安苑1栋303房,盗走房内TC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笔记本电脑散热板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和现金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逃至上述小区路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财物及作案工具。被告人冉浪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冉浪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冉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冉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冉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全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冉浪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冉浪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冉浪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凌晨时分,冉浪实施盗窃以后逃至被盗小区路边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拦截盘查,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赃款赃物,还缴获了作案工具一批,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线索,虽其当场供认盗窃罪行,但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冉浪系盗窃累犯,前罪服刑到2015年8月1日被刑满释放后,即于同月20日又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赃款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冉浪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浪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冉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冉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冉浪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悟一

审 判 员  林慧娴

代理

审判员  梁凌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仲明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