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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8917号

王文仕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17号罪犯王文仕,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王文仕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以(2013)浙刑三终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人王文仕的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文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罪犯王文仕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情节等情况考虑,扣减一个月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仕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