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6民初129号原告覃志木,农民。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粮食局,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民族路。法定代表人覃伟茂,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志木诉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粮食局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志木撤回对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粮食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志木负担。
审判员 韦立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