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59号

厉某与高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9-10-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当事人
厉某;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59号 申请人厉某(曾用名厉耀东),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申请人高某1,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现住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2,女,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被申请人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弼兮,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被申请人之兄长。 申请人厉某与被申请人高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厉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弼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厉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某1系姑舅表亲关系。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此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2014年1月后分居生活。因双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双方婚姻属无效婚姻,为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姑舅表亲关系。 证据二、门诊病历二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曾患有精神疾病,现已治愈。 证据三、结婚证二本,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领取结婚证。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近亲关系。被申请人婚后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至今未能治愈。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申请人应给予被申请人经济补偿,共同财产应归被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孝感市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高某1患有精神疾病,且现在未治愈。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的精神疾病未治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申请人的证据一、证据三,被申请人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的证据二诊断病历中的诊断结论,系在被申请人的诊断证明及残疾评定表作出之前所做的诊断,且其内容与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精神疾病已经治愈。被申请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某1的父亲与申请人厉某的母亲系同胞兄妹,申请人厉某与被申请人高某1系姑舅表亲关系。××××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隐瞒近亲关系,在孝昌县季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厉骁红,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厉骁锋,现女儿成家立业,儿子即将大学毕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经鉴定属二级精神残疾,至今未治愈。现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表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但双方就生活扶助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此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某1与申请人厉某系姑舅表姐弟,存在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隐瞒近亲关系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婚姻。故申请人厉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厉某与被申请人高某1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王耀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