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8596011-5。代表人:陈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和先,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华,男,193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锦,女,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飞,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章加荣、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苑仁勇,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审
被告:昆山哈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695102-5。
法定代表人:王桂秀。
委托代理人:苑仁勇,该公司职员。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
被告:陈晓龙,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685029-5。代表人:沈建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和先、杨子华、杨锦锦、杨林飞(以下简称姚和先一方)、原审被告苑仁勇、昆山哈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图公司)、陈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7时21分,杨新根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龙翔街道翔厚村村委前道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该村委前十字路口地方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苑仁勇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时,适遇停放于道路北侧的由陈晓龙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时发生侧翻倒地,遭苏E×××××号车碾压,造成杨新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苑仁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新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新根抢救费用1438.98元。杨新根父亲杨子华(1934年1月23日出生)和母亲杨锦锦(1941年10月6日出生)生育一子杨新根,杨新根与姚和先(1965年6月19日出生)生育一子杨林飞。2015年8月2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和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经原审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前,杨新根在桐乡市梧桐开颜装饰材料行工作。原审另查明,苏E×××××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昆山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苏E×××××号车实际车主为苑仁勇,系挂靠于哈图公司。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苑仁勇和陈晓龙各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和先一方损失共计1027708.09元。包括:医疗费1438.98元、丧葬费24072.50元、误工费2225.94元,计算有据;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因杨新根实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请求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0元,因杨新根父母均逾60周岁,且其妻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对该三人进行扶养正当,但计算不能超过规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310.67元(14498元/年×7年+14498元/年×13年×2/3÷2)。且被扶养人生活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72170.67元;交通费300元,请求合理;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系对姚和先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属举证义务,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27500元。上述损失,分别由太平昆山公司和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19.49元。综合考虑驾驶行为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车辆运行状态,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不足部分778769.1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计233630.73元,由太平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778769.1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25%计194692.28元,由人保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合计,太平昆山公司应赔偿344350.22元,人保桐乡公司应赔偿30541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苑仁勇承担,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5000元,哈图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由陈晓龙承担,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2500元。两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姚和先劳动能力鉴定不认可及按15%承担责任,原审认为,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予以赔偿,姚和先一方已举证证明并经核实杨新根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劳动能力鉴定系鉴定机构出具,责任比例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故该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
一、太平昆山公司赔偿姚和先一方344350.22元;
二、人保桐乡公司赔偿姚和先一方305411.77元;
三、苑仁勇赔偿姚和先一方5000元;
四、陈晓龙赔偿姚和先一方2500元;
五、哈图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姚和先一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2.50元,由姚和先一方负担1387.50元,由苑仁勇负担933元,由陈晓龙负担822元。判决宣告后,太平昆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新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新根系农村户口,姚和先一方并未提供杨新根在桐乡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信息,也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和完税证明,原审法院仅凭姚和先一方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就断然认定杨新根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浙江桐乡居住,收入来源于非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起事故中杨新根承担主要责任,陈晓龙和苑仁勇钧承担次要责任,故杨新根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太平昆山公司和人保桐乡公司应在次要责任即30%的范围内各自平均承担15%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同样承担次要责任的苑仁勇承担30%的责任,陈晓龙承担25%的责任,显失公平,且两者之和也超过了杨新根自负的责任比例,显失公平公正。
三、不应支持姚和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姚和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是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姚和先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的社会保障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其劳动能力存在问题,应享有工伤保险或者残疾人待遇,且姚和先远远不满退休年龄,又有子女,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姚和先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仅凭姚和先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新根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87460元;由太平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不支持姚和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姚和先一方在二审中答辩称,太平昆山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苑仁勇、哈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陈晓龙、人保桐乡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杨新根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配;三是姚和先是否属于被扶养人。关于争议点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杨新根户籍地为农村,根据其与桐乡市梧桐开颜装饰材料行(位于桐乡市签订的劳动合同,杨新根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太平昆山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新根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点二,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系三方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新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苑仁勇、陈晓龙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苑仁勇驾驶的车辆直接碾压杨新根导致其受伤,原审法院酌定杨新根、苑仁勇、陈晓龙各负45%、30%、25%的责任,与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基本相当,本院不再调整。关于争议点三,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姚和先是受害人杨新根的妻子,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姚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当属于被扶养人。而姚和先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司发通[2000]159号)第五条,可以进行劳动能力评定。故太平昆山公司称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姚和先为杨新根的被扶养人正确。综上,太平昆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杨海荣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