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登拥,男,1993年8月8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土登尼麦,男,1995年11月2日出��,藏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向巴生龙,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伙同益西某某(15周岁),经事前商量帮他人开“黑车”到甘孜州后,来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驾驶两辆锁芯已经被毁坏的五菱牌面包车,从成雅高速双流北驶入,向四川省泸定县方向行驶,同日下午在泸定县被民警挡获。经查,四人所驾驶的川A××62H号面包车为成都幸福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川B××708号面包车为杨某某所有,两辆面包车均为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的两辆面包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5996元。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明知川A××62H号和川B××708号面包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登拥、向巴生龙辩称自己并不知道所驾驶的面包车系赃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土登尼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公���机关现场挡获的川A××62H号和川B××708号面包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益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卡点截图,车辆受损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委托材料,通话清单,行车路线图,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5]167号对被盗车辆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的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对被告人登拥、向巴生龙辩称其不知道所驾驶的面包车是赃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以及同案益西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以及挡获车辆锁芯已被损坏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登拥、土登尼麦、向巴生龙与益西某某在共谋后,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而帮他人转移赃物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土登尼��能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其转移的赃物也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登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向巴生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土登尼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
审 判 长 周 跃
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欧仓、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