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8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1,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胡某1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2,2004年6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陈某不分得财产,胡某1分得位于城厢镇铁路新村××楼××住房××、家具××套;子胡某2由陈某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胡某1、陈某离婚后,胡某1认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但按照离婚协议陈某无权占有却又实际占有胡某1的下列财产:胡某1父母的存款利息250元、胡某1的工伤工资3000元、2扇木门、1架钢丝床、1床棕垫、1个裁衣板、4张木凳、1张钢质折叠椅、5张木折叠椅、1个煤气罐、3个塑料桶、木柴60斤,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返还。陈某认为胡某1所称的钱财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已用完,胡某1所称的物品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胡某1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胡某1与陈某协议离婚后,胡某1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诉至人民法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目前尚存,且庭审中陈某对胡某1所诉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胡某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1胡某1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所提的财产,均系上诉人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提的财产实际上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10余年,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所提财产存在,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所提婚前财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审 判 员 周 岷
代理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