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刑初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生于1992年7月24日。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雄、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在澄江县发生争执,被告人祁某某用水果刀将童某某刺伤。经鉴定,童某某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在澄江县发生争执,被告人祁某某用水果刀将童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物证水果刀(照片),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澄)公(司)鉴(伤检)字[2015]20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因琐事不睦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包广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泽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