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阚世山,北京阚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女,1933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男,1984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兼刘×2、刘×3的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刘×2、刘×3、刘×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1于2013年12月10日经(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离婚。(2014)昌民初字第118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1号院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归我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刘×2、刘×3、刘×1不履行判决义务,将我所有的房产继续占有,我多次要求刘×2、刘×3、刘×1返还,均遭刘×2、刘×3、刘×1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2、刘×3、刘×1立即将占有冯×的房产返还冯×,即21号院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总面积750平方米的六分之一共计125平方米(一层由中间至东墙,由南向北丈量45平方米、二层楼道以东房间,由南向北丈量45平方米,阳台除外、三层楼道以东房屋,由南向北丈量35平方米,阳台除外);2、刘×2、刘×3、刘×1将应由冯×所得125平方米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04000元返还给冯×;3、诉讼费由刘×2、刘×3、刘×1承担。刘×2在原审法院辩称:
一、请求驳回冯×返还房屋的请求。冯×与我养子刘×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时常无理取闹,不但对我的日常生活不闻不问,就是在我行动不便及住院期间也是漠不关心,形同陌路,行动上未对我尽任何照料之责,经济上也未对我尽点滴帮扶义务,令我心灰意冷。如今我已风烛残年,再也经不起任何打击了,恳请法院判决将房屋折价给冯×,一次性了断。
二、驳回冯×要求分割一层房屋的请求。该房屋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我名下,我理应拥有法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况且我目前已经83岁了,身患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现已无生活自理能力,又无任何经济收益,一层门面房的收益是我目前日常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和保障。请求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刘×1、刘×3在原审法院辩称:
一、不同意冯×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在于:1、冯×与刘×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2月),将401号房屋出售,用该房出售款和夫妻共同钱款为冯×之子李×购买了902号房屋,后又用夫妻共同存款为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李×名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家电等所有生活物品,并于2012年9月由21号搬入该房屋居住。2、冯×与刘×1经(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70号判决离婚。
二、请求法院驳回冯×要求的将总面积750平方米的六分之一共计125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请。(2014)昌民初字第11876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归冯×所有,并未明确该房屋的总面积为750平方米;且在对该涉案房屋的审理中,法院也未对该房屋进行测量,故冯×的诉求于法无据。
三、驳回冯×的分割方案。理由在于:1、涉案房屋为砖混结构的四层楼房,其在建筑时需经对相关结构进行科学计算、合理布局、精心施工才能完成。若按冯×的分割方案进行分割,会对整座建筑的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故冯×的分割方案不科学。2、涉案房屋共由四层组成,每一层又由不同数量的房间来组成,且每个房间的朝向、面积也不相同;若按冯×的方案分割,会造成部分房间无法正常使用,故冯×的方案不合理。3、目前涉案房屋,除四层的四个房间由刘×2和护工及刘×1居住外,其他三个楼层的15个房间均是刘×2以口头委托的方式由刘×3经营管理着,其所得收益全部用于刘×2的生活(自2008年2月开始,其生活全部由继子刘×1、孙子刘×3共同承担,刘×2患有小脑出血、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每天需吃药、护理,随时都有住进医院进行治疗的可能);特别是涉案房屋一层南侧门面房的收益,现为保障刘×2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若按冯×的分割方案分割,势必导致刘×2的生活陷入绝境。
四、不同意冯×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的请求。冯×自2012年9月就搬离了涉案房屋,既不在该房屋居住,也未参与该房屋的管理和修缮,更未对该房屋的经营出资出力。同时冯×心胸狭隘、性格暴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曾对刘×1进行谩骂和殴打,并且自2012年10月与刘×1离婚诉讼至今,先后打了四场诉讼,双方之间矛盾十分尖锐。若判决给冯×房屋,必将对刘×2、刘×3、刘×1的生活、工作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也会产生新的矛盾,造成严重的后果。
五、若判决冯×分割房屋后,不便于管理。这样会出现同一栋房屋出现两个物业管理的局面;又因冯×不在该房屋居住,势必造成部分房间出现日常监督、管理上的空缺,给不法分子提供了违法犯罪的可能,也加大了失火、触电等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几率。现房屋内有14间用于出租经营,实际分割后不便于费用的收缴。除一层门面房的年收益较稳定外,另外13间房屋的年收益极不稳定,特别是自当年的10月至来年的4月,入住率在50%左右;况且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大部分的支出都是在无任何票据的情况下完成的,这就会对支出费用的收缴带来很多不便,也极易产生矛盾。鉴于上述事实,希望法院指定相关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和价格评估,在此基础上按应给冯×的平方米数折价给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2与刘×1为养母子关系,刘×1与刘×3系父子关系,冯×与刘×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3年8月,双方经我院(2013)昌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冯×与刘×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21号院(以下简称21号院)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翻建成四层楼房(建筑面积约750平方米),21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刘×2。冯×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主张21号院内房屋(建筑面积约750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经审理后我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4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冯×诉请。冯×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05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经重审后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1号院内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归冯×所有。2015年8月4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21号宅院楼房进行现场勘验。另查,涉案的21号院内楼房除四楼自住外,一层、二层、三层均有房屋用于出租获取收益,部分出租收益并非十分固定。现冯×诉至法院,要求刘×2、刘×3、刘×1返还其六分之一份额,即125平方米的房屋(一层由中间至东墙,由南向北丈量45平方米、二层楼道以东房间,由南向北丈量45平方米,阳台除外、三层楼道以东房屋,由南向北丈量35平方米,阳台除外)及125平方米房屋自2013年12月10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收益。诉讼中,刘×2、刘×1、刘×3不同意对诉争楼房实物分割,同意将冯×所占份额进行折价补偿,但冯×不同意,坚持要求实物分割。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1187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05887号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基于与刘×1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存续期间共建房屋行为,经法院判决取得了诉争楼房六分之一的份额,诉争楼房所在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刘×2,且经过法院现场勘验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楼房一层北门西首是锅炉房一间、进入北门后东首是房屋一间,中间是走廊及上楼楼梯;一层南面是门面房,一层南北不相通,一层南面无上楼通道。二层、三层结构基本相同,沿一楼北门楼梯上楼后,楼梯北面是一间房屋、楼梯对着一间房屋,楼梯南首走廊两侧均是两间房屋、四楼是二室(带卫生间)一厅、一厨(含餐厅)结构,整个楼房的水、电、燃气、供暖系统均为一个整体。双方陈述整个诉争楼房建筑面积约750平方米,但作为楼房有大量的公共区域和公摊面积。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值予以分割。法院综合考虑诉争楼房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情况、冯×所占诉争楼房份额比例、诉争楼房的结构、配套设施、建设格局等情况无法具备分割条件,亦难以实物分割。现冯×又不同意刘×2、刘×3、刘×1对其份额予以折价补偿分割,故其要求实物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冯×日后可就折价补偿分割问题再另行主张。关于冯×要求刘×2、刘×3、刘×1支付其应得125平方米房屋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104000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诉争房屋除四楼自住外,其他房屋除共同设施、设备间外用于出租获取收益;另一方面,因刘×2、刘×3、刘×1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冯×尚未使用房屋,鉴于冯×对诉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刘×2、刘×3、刘×1应当给付冯×相应的使用费。法院参考刘×2、刘×3、刘×1出租涉案房屋收益的情况及冯×享有的房屋份额比例、当地房屋出租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刘×2、刘×3、刘×1应给付冯×房屋使用费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1、刘×2、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占有上诉人的房产返还上诉人,即21号院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总面积715.50平米的六分之一共计119平米(一层60.37平米,由南向北丈量12.8米,由东外墙向西丈量4.17米;二层29.51平米,一号房间21.51平米,加上8平米的公摊面积;三层29.51平米,一号房间21.51平米,加上8平米的公摊面积);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应由我所得119平米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400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2014)昌民初字第11876号民事判决书已非常明确的判决21号院内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平面图已得到双方的认可,并且
审判员与双方均到现场实地勘察了房屋建筑情况,房屋已具备分割的条件;3.被上诉人一直占有归上诉人所有的建筑面积份额用于出租获取收益,并且在一审中没有出示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有权向其主张出租收益,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5万元的房屋使用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要求是合理的。刘×2、刘×1、刘×3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楼房所在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刘×2,冯×占诉争楼房六分之一份额。原审法院依本案事实及现场勘验,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诉争楼房的结构、配套设施、建设格局等情况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元,由冯×负担九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刘×1、刘×2、刘×3负担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代理
审判员 夏根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康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