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泰州路043号灯杆附近,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贾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宏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启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