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初30号申请人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友良,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幸梦逸。委托代理人甘朝琴,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幸梦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胥庆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向川、姚刚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
代理
审判员姚刚应主审本案,
书记员文苑担任本案法庭记录。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对中北置业公司与幸梦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北置业公司申请称: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幸梦逸与中北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争议标的为商品房屋,因此,其认为该案系不动产纠纷,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因此,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无效。其次中北置业公司认为其日常经营管理为重庆市,其主要股东重庆同创恒康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重庆同创恒康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重庆东赢恒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重庆市,故该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中北置业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幸梦逸答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第24条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仲裁法第4条规定的自愿要求。双方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亦符合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仲裁适用范围。该合同更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由中北置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那么根据仲裁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不予受理。
二、中北置业公司已经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且重庆仲裁委员会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
三、中北置业公司要求该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中北置业公司提出的其主张股东重庆同创恒康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同创恒康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重庆东赢恒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中北置业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受理该案前,中北置业公司已经向重庆仲裁委员申请管辖异议,且重庆仲裁委员会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渝仲字第2536-1号决定书,驳回了中北置业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中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
审判员 向 川
代理
审判员 姚刚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