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施璟,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系被告王某之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金桥,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施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顾金桥第一次开庭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举行订婚仪式,婚姻介绍人是秦某和姚某。原告按婚约习俗去两被告家礼金、礼物等彩礼计62756元。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照婚约习俗再次去两被告处礼金、礼物等彩礼计101728元。因被告王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10月1日,原告发现自己患有××,此时被告王某已怀孕,因两被告不满原告患病,2015年1月两被告擅自去医院做人工流产,并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多次请介绍人做双方和好工作,均遭两被告拒绝,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礼金、礼物及赔偿损失折合人民币1644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两被告并未收取原告诉请返还的164484元的彩礼。导致婚约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隐瞒了××史。双方缔结婚约后被告王某两次流产,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许某按农村习俗通过介绍人秦某和姚某给付两被告礼金288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以及烟、酒、鱼、肉、礼包、衣服等礼品,两被告通过介绍人回给原告方礼金8800元以及部分礼品,实际收受原告礼金2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以及部分礼品。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苏F×××××福克斯牌轿车一辆,购车费用为118300元,登记于被告王某名下,两被告出具购车款10万元,原告出具购车款18300元、车辆购置税10111元、机动车号牌工本费以及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25元,合计28536元。现该车辆在被告王某处。2014年2月4日,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许某按农村习俗通过介绍人秦某和姚某给付两被告金手镯一只(价值13398元,黄金单价339元/克)、钻戒一枚、捏手钱10000元以及烟、酒、鱼、肉、礼包、衣服等礼品。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因被告王某未达法定婚龄,故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原告发作××。2015年1月,被告王某去医院做人工流产,后向原告提出分手,双方多次经人调解不成,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4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正良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王正良出国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正良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裁定书另发)。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订婚时被告收到原告去的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只,原告认为价值合计25200元(后提供补开的质量信誉保证卡价格为2191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这么多钱,仅认可金戒指不足十克、金项链约二十几克,且后来将这两样金首饰交给了原告。对于双方结婚时被告收到原告去的金手镯一只、钻戒一只,被告认为钻戒是其自己出钱买的,且金手镯和钻戒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另捏手钱1万元在结婚后也退还给了原告。被告陈述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其给原告方购买了黄金吊坠一只,原告认可该金吊坠在原告家中,价值大约11000元。此外,对于原告花费婚纱摄影费7999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中国黄金销售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江苏省车辆管理费收据、如皋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发票、如皋市万福银楼金银饰品有限公司饰品质量信誉保障卡、证人秦某、姚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基于农村习俗实收原告方礼金20000元、捏手钱10000元和三样金首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对于捏手钱和三样金首饰,被告认为均已交还给了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称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只合计价值21918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被告认可金戒指不足十克、金项链约二十几克以及金手镯的黄金单价339元/克,本院酌情认定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只合计价值为10000元左右。另对于双方共同购买的汽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且现在被告王某处,原告出资28536元,也是为双方缔结婚约所花费的费用,应当视为彩礼的一部分。综上,考虑到被告王某、张某也回给原告许某黄金吊坠一只(价值11000元左右),并衡情双方同居生活、被告人工流产、双方为订结婚所作的准备以及原告患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某、张某返还原告许某彩礼4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结婚时去被告处的钻戒一枚,被告认为该钻戒系其出资购买,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礼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收取的礼品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纱摄影费用,因婚纱摄影更多的是当事人双方精神上的消费,不应当认定为彩礼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张某辩称四件金首饰仍在原告方以及捏手钱已经还给原告,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790元,被告王某、张某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许某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尹建林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人民陪审员 洪德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天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