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吴文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男。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贵,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智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俊飞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南阳裕华物流公司的豫R353**(RD0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351**(RA7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汤卫才及原告刘玉系被告王俊飞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玉为行人。李合义所有的,豫R406**(RA0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被告郑文范系李合义雇佣的司机。2011年9月17日23时,汤卫才驾驶豫R353**(RD0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黄冲路段时撞在路旁树上。司机汤卫才下车后,郑文范驾驶的豫R406**(RA0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R353**(RD0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侧挂碰撞,后又撞上因故障停靠在前方路旁的夏聚印驾驶的豫R351**(RA7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351**(RA7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李桂兵驾驶的豫R351**(RJ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玉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1B177号、第1B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卫才及被告郑文范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果及原告刘玉不承担责任;夏聚印及被告郑文范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桂兵、李果、汤卫才及原告刘玉不承担责任。豫R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D0**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豫R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7**挂车均在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豫R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0**挂车均在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R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J3**挂车均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各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后,经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刘玉、汤卫才医疗费赔偿项目各1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各11000元;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有责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玉各项损失42096.82元;赔偿汤卫才各项损失30002.27元。第一次住院损失赔偿以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13.67元,于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接受门诊治疗,花费1839.5元;于2013年1月29至2013年2月4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571.4元,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627.04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3月起至今,在河南省镇平县城居住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为:
一、死亡残疾赔偿项目4575.72元:其中,1、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25天,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25天×90%(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残疾赔偿金部分获赔10%,本次诉讼之误工费按90%计算)=1503.58元,原告请求5776.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年×25天=1950.14元,原告请求5850.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122元。
二、医疗费赔偿项目12695.61元:其中,1、医疗、检查费1119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均按30元计算,分别为750元。由于豫R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D0**挂车、R351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7**挂车、豫R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0**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汤卫才及原告刘玉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获赔152869.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获赔87427.4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赔偿24000元,已在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全额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同承担了85427.43元赔偿责任,已全额承担了该项赔偿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分别为12695.61元÷3=4231.87元;由于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仅赔偿汤卫才及原告刘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之赔偿金152869.85元,并未承担该项下之足额赔偿责任,故该三被告对本案原告刘玉的继续医疗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之费用,应当继续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分别为4575.72元÷3=1525.2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王俊飞、郑文范、南阳裕华物流、内乡昌盛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原判决书未确认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享有诉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等辩称,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关于其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且已赔偿终结,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25.24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事故车辆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31.87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俊飞、郑文范、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偿损失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及被告王俊飞、郑文范、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1503.58元错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获赔了20年的残疾赔偿金,故本次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误工费按照90%计算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刘玉部分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应予以支持。4、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其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交通费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玉答辩称: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后一直在诊治。误工费合理,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不冲突,二次治疗期间应全额支持误工费。所有医疗费用均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花费,真实存在。原审判决几个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责任正确。交通费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俊飞、郑文范、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刘玉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款收据,上诉人虽对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理应支持,原审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核定的误工费金额基本合理。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所承保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其他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基本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清军
审 判 员 田晓凯
代理
审判员 娄 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庆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