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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845号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845号

原告:王某甲(王正环)。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被告徐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66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后,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现均已某。因双方性格不和,吵吵闹闹几十年,现已分居尽一年,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年××月××日,鄂州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现原告具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几十年了,被告一心一意为这个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66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依农村习俗结婚同居。双方婚后于1967年1月、××××年××月生育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年××月生育大儿子王某丁,1984年生育小儿子王某丁(2007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三个子女现均已某。××××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鄂州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自1966年相识后结为夫妻近50年,婚后相继生育了四个子女,应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应属正常的夫妻矛盾引起的,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离婚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如能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16,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审判员  胡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凡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