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44号罪犯刘贵民,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浙温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贵民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8)浙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10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贵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贵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贵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贵民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