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少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余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吴凤艳,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戚某甲,驾驶员。
原告余某诉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舒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艳,被告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戚某乙。刚结婚时双方感情还算不错,但在儿子三岁时,被告迷恋上了赌博,使得夫妻感情也出现了裂痕,家庭经济状况越来越差。2010年至2012年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不仅没有积蓄,而且赌债缠身,又公然与一个女同事非法同居。被告在欠下大量信用卡借款的情况下逼原告替他还钱,更迁怒于儿子,处处拿儿子来威胁原告。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双方并没有任何联系。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戚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多年了,夫妻间还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将被告打牌的情况扩大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教育孩子是���出有因。原告在婚后一直在转移家庭的共同财产。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戚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余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后经调解原告余某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余某与被告戚某甲分别外出北京、广州务工,未在一起生活,故原告余某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通过相互沟通可以化解,原告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舒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红红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